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或對於法官整理事實協議不爭執者,有拘束法院之效力,應作為裁判之基礎,為確定該不爭執事實內容,避免脫漏、誤解,並方便兩造當事人攻擊、防禦,得使當事人就該內容作簡要說明,以提高審判效能。